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滄沂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大里杙福興宮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自應表明 有何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為必要之處分」,或民 法第63條所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 變更其組織」之具體情事,以備法院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大里杙福興宮之 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爰檢具:1、修訂章程 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2、新、舊章程各乙份。3、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乙份。4、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請 准 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 。」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含附表即本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之說明欄),未見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要件,及符合該要件之具體情事。再查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與「修正後條文」,實難遽認其修改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情形,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