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6號
TCDV,112,抗,8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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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 及催討,且裁定僅係略提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相 對人並無提出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裁定理由亦 無提及相關催討之證據,其行使追索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郭玉真於民國111年8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 下同)539萬6,000元,到期日同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 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 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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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