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富琁
相 對 人 朱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 人已清償完畢,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然相對人卻稱未收到 還款,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 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已還款等語,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據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5日 7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