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威岑
相 對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月30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 抗告人曾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並已全數償還1萬7000元 完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 ,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 載到期日及受款人,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及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 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意旨,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 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依原本製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