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郭映亞
郭惠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 其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11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 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