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6號
TCDV,112,抗,66,2023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林書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政翰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清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剩餘20萬元於上開日期前亦經還清。相對人於伊 清償50萬元時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