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徐晚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屬該 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 、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 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 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 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3 項、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向我國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原告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相關規定及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金錢,且原告係主張其有自臺灣匯款或交付金錢、金飾等方 式贈與被告財物,因被告以不實資訊欺瞞原告,致原告受詐 欺同意與被告結婚,被告因而對原告有臺灣地區刑法所處罰 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即依法撤銷贈與,兩造並有約定由被 告返還原告其中部分財物即人民幣8 萬元,堪認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則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並應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又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且兩造贈與契約及合意返還人民 幣約定之訂約地、履行地均不明,依據前述法條規定,應適 用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訴訟地即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9,4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受詐欺之損害,復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中人民幣8 萬元部分追加 依兩造約定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7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金額之變更,均係就 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遭受被告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婚姻媒介劉順欽、大陸 地區婚姻媒介張連祥合謀施用詐術,致誤與被告於104 年10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被告曾於102 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結婚後,旋於103 年7 月 3 日離婚,是兩造結婚前,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夫吳文新所簽 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甚為在意,被告卻與劉順欽等人共同欺 騙原告表示大陸地區離婚僅須登記而已,無須簽立離婚協議 書,被告更於婚前協議書中第12條約定,表明保證其與前夫 間並無任何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僅泛略記載被告曾離婚並 有1 子,實際上經原告戳破後,已取得吳文新與被告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原告當時不知隱情陷於錯誤而決定與被告結婚 。
㈡惟於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面談時,移民署官員向原告表示 被告曾入境臺灣地區,原告遂要求被告授權原告至臺灣地區 戶政事務所申查被告戶籍資料。原告迄至105 年1 月20日向 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查得被告相關資料後,才知悉被告曾 與訴外人即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過時間不到1 個月之婚姻關 係,之後才與吳文新結婚。原告方而明瞭被告之子並非前二 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孩子,被告為此顯然刻意隱瞞其歷次婚姻 情況及私生子之戶籍資料,顯然劉順欽與與其所屬財團法人 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及該會負責人即訴外人游美
麗違背當時與原告簽立之媒合契約書第3 、4 條關於雙方有 詳實提供資料義務之約定。
㈢在上述媒合結婚與結婚完成登記後之期間,原告因此陸續贈 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財物,嗣被告同意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人民幣8 萬元。被告既係隱瞞其歷次婚姻及 子女狀況,且未依約提供離婚協議書內容,反而保證並無離 婚協議書之存在,屬於詐騙原告結婚而為臺灣地區刑法所處 罰之故意侵害原告行為,致使原告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原告爰依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民幣8 萬元;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9 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示財物之價值共計33 5,724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7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抗辯 :
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如實告知原告其曾離婚且有1 個小孩 ,且簽立個人資料表、結婚同意書等資料,原告對被告之資 料均明瞭並同意結婚。原告雖有詢問是否有離婚協議書,然 被告當時明白表示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嗣兩造結婚後 ,被告已履行同房之義務,且原告多次前來大陸地區,被告 之親戚均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
㈡原告所贈與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原告依其心意自 行同意給付者,屬於生活費用,被告僅同意將其中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人民幣8 萬元返還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8 萬元及335,724 元等語。被告具 狀載明同意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民幣8 萬元,有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而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人民幣8 萬元款項部分既經被告 於書狀內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 萬元,即有理由。
㈡至原告所請求返還其餘335,724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2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劉順欽等人有故意合謀詐騙原告,致原告決定 與被告結婚而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贈與被告財物, 原告受詐欺並依上開法條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3所 示之贈與,且依同法第419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財物之價值共計335,724 元,被告雖不爭執確有 收受此部分由原告贈與之財物,然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故意 侵害行為,即應由原告就符合上開法條要件之情狀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婚姻之訴(本院105 年度 婚字第430 號,下稱系爭撤銷婚姻訴訟),其於系爭撤銷婚 姻訴訟中陳述:劉順欽跟我講被告有和吳文新結婚,被告另 外有1 個小孩,但小孩不知道是誰的;因為協議書會寫財產 跟小孩子的問題,如果有小孩會寫小孩幾個,如果沒有寫到 幾個小孩子的話代表不正常,我就知道小孩不是被告跟吳文 新生的,那麼被告的生活就很複雜了等語,可見原告於與被 告結婚前已然知悉被告曾與吳文新結婚,且所育一子並非與 吳文新所生,縱認被告並未提出與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而有 違反兩造所簽立婚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條所約 定:「乙方(指被告)曾向甲方(指原告)保證伊前離婚事 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之情形,然 自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被 告與吳文新並無子女,且無共同債權債務等語,此節並未與 原告所認知之情況有何不同,是原告既已明瞭被告上開離婚 與子女血緣情形,其顯然不因離婚協議書一事影響其與被告 結婚之決定,實難以被告未提供該離婚協議書逕認被告與劉 順欽等人乃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結婚。
⒊另原告主張迄至105 年1 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查 得被告相關資料後,才知悉被告曾與臺灣籍男子鄭宇傑有過 時間不到1 個月之婚姻關係,並舉公證書、入境資料(見本 院卷第13、62頁)為證,被告雖先後與鄭宇傑、吳文新結婚
,然被告並未重婚,且依卷附101 年8 月23日與鄭宇傑之離 婚協議書、103 年7 月3 日與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4、64頁)記載,被告與鄭宇傑之離婚原因為:「個性 不合」,而與吳文新之離婚原因為:「雙方性格不合,導致 感情破裂」,而被告所育之子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為被告與鄭 宇傑、吳文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經歷二段婚姻,或育有非婚生子女而影響其品 性操守之舉。況證人劉順欽於系爭撤銷婚姻訴訟中明確證述 :原告的結婚條件是未婚、離婚都可以等語,且依原告提出 之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 確實勾選對象為「離婚者亦可」等資訊,其上亦無限制離婚 之次數,實難認被告曾另與鄭宇傑離婚乙節影響原告擇偶之 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與鄭宇傑之婚姻關係屬於詐欺原 告之手段,尚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受詐欺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主張撤銷此部分贈與等語,難認有據,是其依民法第419 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返還335,724 元,即無理由。四、綜上,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 萬元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無法舉證有受詐欺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724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編號│給付原因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或價│給付金額或價│
│ │ │或購買日期 │值(以人民幣│值(以新臺幣│
│ │ │ │計價) │計價) │
├──┼──────┼───────┼──────┼──────┤
│01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6月16日 │2000 │10506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2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1日 │3000 │15491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3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13日 │5000 │25535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4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21日 │2000 │10596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5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7月31日 │2000 │10696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6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8月21日 │2000 │10660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7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8月28日 │3000 │15566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8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9月15日 │2200 │11740 │
│ │費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09 │贈與金 │104年9月30日 │20000 │104540 │
│ │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10 │贈與金 │104年10月2日 │80000 │413740 │
│ │ │ │ │(含手續費200│
│ │ │ │ │郵電費300) │
├──┼──────┼───────┼──────┼──────┤
│11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10月5日 │2000 │合計28592 │
│ │費 │ │ │ │
├──┼──────┼───────┼──────┤ │
│12 │原告為被告換│104年10月5日迄│1400 │ │
│ │金飾補差價 │104年10月7日 │ │ │
├──┼──────┼───────┼──────┤ │
│13 │被告索錢 │104年10月10日 │600 │ │
├──┼──────┼───────┼──────┤ │
│14 │贈與手錶 │104年10月11日 │890 │ │
├──┼──────┼───────┼──────┤ │
│15 │紅包 │104年10月12日 │600 │ │
├──┼──────┼───────┼──────┼──────┤
│16 │皮箱 │104年10月13日 │480 │合計35622 │
├──┼──────┼───────┼──────┤ │
│17 │車資 │104年10月15日 │300 │ │
├──┼──────┼───────┼──────┤ │
│18 │被告索錢 │104年10月16日 │700 │ │
├──┼──────┼───────┼──────┤ │
│19 │贈與生活用品│104年10月16日 │400 │ │
├──┼──────┼───────┼──────┤ │
│20 │手機 │104年11月10日 │2300 │ │
├──┼──────┼───────┼──────┤ │
│21 │衣服 │104年11月10日 │60 │ │
├──┼──────┼───────┼──────┤ │
│22 │車資 │104年11月11日 │200 │ │
├──┼──────┼───────┼──────┤ │
│23 │被告索取生活│104年11月11日 │2000 │ │
│ │費 │ │ │ │
│ │ │ │ │ │
├──┼──────┼───────┼──────┤ │
│24 │健康檢查費用│104年11月11日 │300 │ │
│ │ │ │ │ │
├──┼──────┼───────┼──────┤ │
│25 │旅館押金 │104年11月12日 │10 │ │
│ │ │ │ │ │
├──┼──────┼───────┼──────┼──────┤
│26 │金飾戒指 │104年10月1日 │ │10085(內含工│
│ │ │ │ │資500) │
├──┼──────┼───────┼──────┼──────┤
│27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11535 │
├──┼──────┼───────┼──────┼──────┤
│28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6915 │
├──┼──────┼───────┼──────┼──────┤
│29 │金飾手鍊 │104年10月1日 │ │6915 │
├──┼──────┼───────┼──────┼──────┤
│30 │金飾項鍊 │104年10月1日 │ │5860 │
├──┼──────┼───────┼──────┼──────┤
│31 │金飾金墜子 │104年10月1日 │ │4715 │
├──┼──────┼───────┼──────┼──────┤
│32 │金飾耳環 │104年10月1日 │ │3655 │
├──┼──────┼───────┼──────┼──────┤
│33 │金飾工資 │104年10月1日 │ │6500 │
│ │ │ │ │ │
├──┴──────┴───────┴──────┴──────┤
│編號1 至33換算成新臺幣共計749464元;編號1 至9 、11至33換算成新│
│臺幣共計33572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