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2號
TCDV,112,抗,5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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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尤俊民

相 對 人 蔡昔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之規定,執票人必須經提示本票請 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複得聲請法院 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 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惟查抗告人不復記憶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假設系爭本票由抗告人簽發 ,但本案未見相對人向抗告人為提示,於法不符,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同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 票日期、到期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 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質疑其是否簽發上開本票 及辯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均屬對票據債務 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以另行提起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本票上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形式審查 ,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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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