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馬兆駿
相 對 人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8603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原裁定所記載之抗告人地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 地址,益證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親簽。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非其所親發,係遭偽造等節,核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 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0年12月15日 25萬元 未載 CH46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