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7號
TCDV,112,抗,37,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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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人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釋明 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 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 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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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