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號
TCDV,112,抗,3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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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蔡明銓三源機器五金行之遺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3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蔡陳英,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為 擔保蔡明銓三源機器五金行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設定新 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裁定記載蔡 明銓即三源機器五金行、第三人童婉菱於110年6月18日共同 簽發面額73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收 執,債務人與原設定之範圍不同,可知該債務並非103年3月 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蔡明銓尚有其他債 務,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拍可優先分配拍賣價金,恐損及其他 債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 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蔡陳英為擔保蔡明銓三源機器五金行對 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3年3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133年3月26日,且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蔡明銓即三源 機器五金行、第三人童婉菱於110年6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73 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月31日之本票1 紙交由相對人收執,然到期日屆至未獲清償,且蔡陳英已於 110年9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蔡明銓、蔡明湖以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繼承,嗣蔡明銓亦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事 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76號 裁定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 無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務之債務人與原設定抵押權之債 務人不同,足徵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原設定擔保之範圍等語, 然第三人蔡陳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包括債務人蔡明銓三源機器五金行對相對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且蔡明銓三源機器五金行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就形 式上觀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人與原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不同之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無 足採。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或有一期不為清 償視同全部到期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抗 告人所陳上情即使屬實,或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優先分配拍賣 價金恐造成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之情形等語,均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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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