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號
TCDV,112,抗,32,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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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凱閔

相 對 人 方略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曼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9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 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 第1 項、第5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76,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後,迄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23條規定,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本票,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19日 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前經本院於 112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狀及其繕本,其記載事項應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4款及第2項規定所示,如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抗告理由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抗告理由狀之理由者,本院 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斟 酌之。查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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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略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