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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6號
TCDV,112,小上,3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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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開庭時所表達的意思是如 果被上訴人願意和解的前提下,可以支付被上訴人5個月的 基本月租費不包含流量費給被上訴人代理人回公司交差,並 非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費用,原審法院對事實認 定不清,判決內容不公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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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