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宗輝
被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取任何原審之文書,亦未有何 人代理本人出庭應訊,原審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 款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正辦理拋棄繼承 ,故原審逕命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實有不適用民法 第117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進行 言詞辯論,並將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戶籍地址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與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 日提出上訴時,上訴書狀上記載相同)為送達,於111年7月 27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上訴人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8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8月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委任其他代理人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遽指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 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11年10月3日中院平家家111年度司繼字第 3414號函,主張其正辦理拋棄繼承,原審逕命上訴人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實有不適用民法第117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辦妥拋棄繼承,且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林正賢於 106年6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 ),其父已死亡,而配偶甄務香、第一順位繼承人長男林雍 祥、第二順位繼承人母林盧玉梅、第三順位繼承人弟林宗耀 、林鈺翔、林向元等均拋棄繼承,第三順序繼承人林正賢之 姊林淑雲、弟林宗輝、妹林立婷、弟林向陽,於原審審理時 未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 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附件、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 第35至41頁、第45頁、第61至73頁),故林正賢之債務應由 林淑雲、林宗輝、林立婷、林向陽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依借 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正賢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7,0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 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毋
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 決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無庸將原審其 餘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97,040元 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0計算。 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 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 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3計算。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