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號
TCDV,112,家繼訴,1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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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蔡孟芳
蔡孟珍
蔡馨慧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孟芳蔡孟珍蔡馨慧蔡文章應就被繼承人胡秋娥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孟芳蔡孟珍蔡馨慧蔡文章就被繼承人胡秋娥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芳蔡孟珍蔡馨慧蔡文章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聲明被告蔡孟 芳、蔡孟珍蔡馨慧蔡文章(被告4人)應就如附表一編 號1號、3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 、3號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被告4人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增列應為繼承 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59頁 至16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孟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4,785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 證。而被繼承人胡秋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胡秋娥之繼承人,應公同繼承遺產。被 告蔡孟芳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 繼承被繼承人胡秋娥所有之財產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故原告為保全債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無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蔡孟芳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蔡孟 芳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等法律規定,代位被告蔡孟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且該等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及不動 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4人應就被繼承人胡秋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胡秋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貳、被告方面:
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秋 娥於107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 財產,繼承人為被告4人,又被繼承人胡秋娥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 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3號所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10月6日 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0654136號書函、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智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15312626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蔡孟芳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財產,堪先認定。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蔡孟芳積欠原告22萬4,785元之本息尚未 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佐,堪認實在。而被告蔡孟芳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號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被告蔡孟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蔡孟芳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 對被告蔡孟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告蔡孟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蔡孟芳對被繼承人胡秋娥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3號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
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資參照。本件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 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4人 應就被繼承人胡秋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蔡孟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僅為求得將被告蔡孟芳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 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 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 法分割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 告4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肆、再本件被告4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3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4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秋娥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 產項 目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00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4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0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4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70.40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4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孟芳 1/4 蔡孟珍 1/4 蔡馨慧 1/4 蔡文章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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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