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號
TCDV,112,家繼簡,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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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威辰

被 告 林淑珍
林浚

林音孜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阿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浚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阿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林陳阿嫌之子女有 長子林隆慶、長女林淑珍、次子林茂生等人,然長子林隆慶 已拋棄繼承,次子林茂生已於108年6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 林茂生之子女即林威辰林浚汯、林音孜等人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故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林浚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同意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阿嫌於110年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 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林陳阿嫌之子林茂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林茂生之應繼分 即應由其子女林威辰林浚汯、林音孜等人代位繼承,故林 威辰、林浚汯、林音孜等人之應繼分為1/6【計算式:1/2×1 /3=1/6】,林淑珍之應繼分則為1/2,併此敘明。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附表一編號1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 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利益。附表 一編號2、3則按附表二比例分割分配取得,本院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阿嫌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如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房屋 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904,41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和平區農會活期存款 165,570元 (截至110年2月20日)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珍 1/2 2 林浚汯 1/6 3 林音孜 1/6 4 林威辰 1/6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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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