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高雅瞳
高政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婉庭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區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證定證明、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