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婉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隆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履行同居等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