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7號
TCDV,112,家救,3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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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朱御菁

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 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離婚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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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