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5號
TCDV,112,家救,3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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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游秀萍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明
林智誠
黃素英
黃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鈞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上開家親聲卷)、該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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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