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2年度,1號
TCDV,112,司財管,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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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宏青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紀素娟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紀素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紀素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紀素娟(年籍不詳,土 地登記簿登記地址:臺中縣○○鎮○○里0鄰○○路0號)同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 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土地調解事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 所查無紀素娟之戶籍資料,可認紀素娟已行蹤不明,爰依民 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函、臺中 ○○○○○○○○○函及願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紀素娟之戶籍資料 ,嗣經該所函覆:「本案依據姓名紀素娟及地址臺中縣沙鹿 鎮(今臺中市○○區○○○里0鄰○○路0號,查詢本轄系統資料( 含簿冊),皆查無符合上開條件之紀素娟戶籍資料」等語,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112年1月10日中市沙戶 字第1120000152號函附卷及本院職權函查經該所112年3月10 日中市沙戶字第1120000982號函函覆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紀素娟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 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 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另推薦林佳生地政士 並由其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林佳生地政士 所出具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可按。茲審酌林佳生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 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 紀素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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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