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佩玲即李墩和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李佩玲 即李墩和之繼承人,惟相對人李佩玲即李墩和之繼承人已遷 出國外,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李佩玲即李墩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2118 S. Battery St. Little Rock, AR. 7 2202」,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 2001167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 國112年3月7日領一字第1125301626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 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 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 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