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18號
TCDV,112,司聲,41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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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相 對 人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 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依上揭規定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 後附計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3,349元,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元(算式:333349×3/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5,549元 1、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卷一,頁38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台幣(下同)7,222,898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後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50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54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028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277,800元 1、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1號卷二,頁241、247、259。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鑑定費用明細表影本。 合計:55549+277800=33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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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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