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17號
TCDV,112,司聲,4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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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賴錳鋅


相 對 人 林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 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卷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經本院調卷審核,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7,73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735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一,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140,400元 1、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一,頁329至332、343至348、351,第一審法院111年6月8日囑託鑑定函、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6月10日通知繳納初勘費用函、同公會111年7月5日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函、同公會111年8月4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統一發票證明聯、代收收據等影本。 合計:157,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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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