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薛傳忠
相 對 人 謝雪蓮
鄒甯
鄒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625號受理,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36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4,3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