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因 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 人等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李思漢、陳孟榛、陳慧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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