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2號
TCDV,112,司聲,38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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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顏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8號 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8號 民事裁定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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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