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周英宗
相 對 人 許世忠
許世明
廖秀嬌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28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3 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許靜怡部分 ,並已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公示 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及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