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61號
TCDV,112,司聲,36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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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張福龍
陳金河
邱柏仁邱植輿蘇玉英之繼承人

邱愛倫邱植輿蘇玉英之繼承人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 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 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 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 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該判決如附表六 之(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



情有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惟迄未提出,亦未陳報有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僅就聲請 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相對人陳金河雖向本院陳報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業已清償,惟 此乃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 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 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667,336元 1、參第一審卷,頁58。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120元 1、參第一審卷,頁59、131。 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8,460元 1、參第一審卷,頁83、100。 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725,91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福龍 11% 79,851元 2 陳金河 20% 145,183元 3 林志翰 16% 116,147元 4 邱植輿之繼承人(即邱柏仁邱愛倫) 26% 邱柏仁邱愛倫應於繼承邱植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88,738元。 5 蘇玉英之繼承人(即邱柏仁邱愛倫) 26% 邱柏仁邱愛倫應於繼承蘇玉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88,738元。 備註: 被告邱植輿蘇玉英已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柏仁邱愛倫,就邱植輿蘇玉英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邱植輿蘇玉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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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