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陳安潔即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 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 年3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07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