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38號
TCDV,112,司聲,33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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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詹淓盛
陳德華
張阿富
相 對 人 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決議無效等 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0,00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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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