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園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相 對 人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相對 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查,本 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 ,286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