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71號
TCDV,112,司聲,27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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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准債權人聲請, 實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 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鈞院103年 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後,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又兩造間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相對人早於 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提出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相對人敗訴 確定,可知聲請人上開所供擔保之原因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 分期間之權利受損害而賠償之必要性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曾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業已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固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等影本為憑。惟經調系爭假處分裁定相關卷宗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所聲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等卷宗核閱,系爭假處分裁定現仍未據撤銷或廢棄而尚屬有效,且聲請人亦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及系爭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自難認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雖據相對人供反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而終結,惟此究與債權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有別,況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時,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據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相對人於斯時尚有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損害額尚不確定,又未見相對人嗣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另為追加或擴張訴訟聲明,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全部損害是否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為認定,即非無疑,實難逕以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即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以,既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或其本案已勝訴確定,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認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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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