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魏連峯
相 對 人 劉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2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 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上 開事件業已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6027號卷,頁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12,875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14號裁定 繳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2號卷,頁23,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合計13,3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