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6號
TCDV,112,司聲,15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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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潘美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菊鶴堂本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 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 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菊鶴堂本舖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未經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131號判決後,已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上 訴狀影本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 相對人上開所提起之上訴,迄未經裁判,是系爭事件上開判 決顯尚未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因將來上訴結果未可逆料, 為免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所更動,致全案訴訟費用負 擔之數額亦有變動之虞,而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 旨恐有未合,是應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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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