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卓00
法定代理人 卓俊良
王麗芳
聲 請 人 卓00
卓00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卓鴻良
霜靜宜
繼 承 人 周佑城
繼 承 人 周政傑
繼 承 人 周冠豪
繼 承 人 卓二雄
繼 承 人 卓聰明
繼 承 人 卓丁財
繼 承 人 周卓雪霞
繼 承 人 卓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一雄不幸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死亡,聲請人卓00、卓00、卓00、周佑城、周政傑、周 冠豪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卓二雄、卓丁財、卓聰明、周 卓雪霞、卓雪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一雄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 卓00、卓00、卓00、周佑城、周政傑、周冠豪為被繼承人之 孫,屬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卓 二雄、卓丁財、卓聰明、周卓雪霞、卓雪娥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卓一 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卓俊良、卓鴻良、卓 美蘭、卓子修、卓建龍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卓俊良、 卓鴻良、卓美蘭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卓子修、 卓建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卓子修、卓建龍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