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瑞麟之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瑞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瑞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瑞麟之遺產管理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並 聲請變賣財產,現因變賣後財產尚待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702號裁定選任為蔡瑞麟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 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聲請變賣財產等情,亦據其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標售公告、本院109年度司繼第10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公示催告公告、新聞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遺失報案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320號 裁定、109年度除字第202號判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買賣)、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含進行變賣財產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 名下財產業經變賣,賣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13元、 1,865元,然仍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 ,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