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28號
TCDV,105,訴,362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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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王詹月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985地號土地)、面積135.5377平方 公尺土地(即應有部分2759分之135.5377)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卷第1頁)。又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就985地號土地 之31坪面積土地(即應有部分2759分之102.4798,下稱系爭 土地一)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⒉確認兩造間就985地號 土地之10坪面積土地(即應有部分2759分之33.0579,下稱 系爭土地二)於103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係(見卷第76頁正 面)。再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 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00元,及 其中1,565,000元自83年1月1日起,另1,100,000元自104年1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7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兩 造就系爭土地一、二是否分別於82年間、103年12月間成立 買賣關係)而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姨姪,原告於82年間以1,565,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並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陳詹月 美一同僱工在985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 原告於興建完成後,曾不斷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皆以其所有之9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 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由,搪塞原告,而未 將系爭土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於103年12月 間,再以1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二,並於104年1月1日 由原告之子即證人王培勳陪同下,交付50萬元予證人陳詹月 美,其後,於104年1月12日,再由原告之夫即證人王坤周



付被告之胞妹即證人陳佩君60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 、系爭土地二已分別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存 有土地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土地一、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 告所有之9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 洪秋玉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倘因而 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被告之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書狀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土地一、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計2,665,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一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65,000元,及其中1,565,000元自83年1月1日起,另1,100, 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從未談論買賣事宜,亦 未曾自原告收受土地買賣價款1,565,000元,且原告與被告 母親即證人陳詹月美一同僱工在985地號土地建屋,僅係證 人陳詹月美基於姐妹情誼,方同意原告在985地號土地上建 屋使用,又9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乙事,亦與土地所有權是否得移轉登記無關,再倘兩造於 82年間就系爭土地一成立買賣關係,迄今亦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另原告交付予證人陳詹月美之110萬元,係原 告答應墊付遷移兩造房屋之工程費,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二之 價款,且加計原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之15萬元,原告合計 代墊之遷移房屋工程費125萬元,嗣後亦因被告向訴外人曾 嘉利解除遷移房屋工程契約,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遷移費用 243,055元,被告已將餘款1,006,945元返還原告,況原告未 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二談論買賣事宜,亦未授權證人陳詹月 美出售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確未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一、二分別於82年間、103年12月 間成立買賣關係,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先位 請求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一是否於 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又倘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已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⒉兩造就系爭 土地二是否於103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一並未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且倘成立買



賣關係,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 亦屬有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一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為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 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2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102年4月 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5日鑑定圖、原告 支付工程款之筆記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 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詹月美王坤周,然前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 定圖、原告支付工程款之筆記影本等,僅可佐證原告於82年 間曾與證人陳詹月美一同僱工在98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 事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於82年間成立買賣 契約;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則僅可證明985 地號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亦無從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一存有買賣契約;再證人陳詹月美於 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未曾給付系 爭土地一之1,565,000元購地價金,於82年間只是基於姐妹 情誼,無償出借土地供原告建屋使用等語(見卷第76頁反面 ),證人王坤周則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 稱:其係經由原告得知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乙事等 語(見卷第129頁反面),仍無從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一於 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一成立買賣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一確曾成立 買賣契約或原告曾給付1,565,00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益 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一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並非 可採。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一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情 ,縱然屬真,迄至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見卷第1頁),顯然亦已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尚 屬有據。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培熏,以佐證自82年迄至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內,存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然證人 王培熏於106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曾於91 年結婚後1年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住處之房門外,聽聞被告



向原告表示土地因有貸款問題,暫無法過戶等情(見卷第10 9頁正面),顯然僅係證人王培薰基於與原告之母子情誼所 為偏頗之語,不足為採,自難依此佐證曾有中斷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事由。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二並未於103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係。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於103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 係,亦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聲請訊問證人陳詹月美、陳佩君王坤周、王培熏及證人即 鄰居陳坤盛,然證人陳詹月美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遷移房屋工程費用, 並非購買土地之價款等語(見卷第76頁反面);證人陳佩君 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僅自兩造聽 聞該110萬元係遷移房屋工程費用等語(見卷第130頁反面) ;證人王坤周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先證稱 :其係經由原告得知原告與證人王培熏要向被告買土地,且 其曾於104年1月12日交付110萬元中之60萬元予證人陳佩君 等語,其後經被告發問時則改稱:「我是怕他們遷房子不夠 錢,先給他們50萬元,然後再過10幾天再給他們60萬元,」 ,(再改稱)110萬元係買地的錢等語(見卷第129頁反面至 第130頁正面);證人陳坤盛則於106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購地的事情等語(見卷第 108頁反面);是證人陳詹月美、陳佩君陳坤盛之證述內 容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成立買賣契約,證人王坤 周之證述內容則前後不一,亦無從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之佐證。又證人王培熏雖於106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在住處家庭聚會時, 有打電話給證人陳詹月美,於電話中談定以11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二乙事,之後,其與原告於104年1月1日一同交付110 萬元中之50萬元予證人陳詹月美等語(見卷第109頁正面) ,惟證人陳詹月美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存有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係證人陳詹月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二,但於交付款項予證人陳詹月美及證人陳佩君前,未曾與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有所接觸等情(見卷第110頁反面), 再被告亦否認有授權證人陳詹月美出售土地,則證人王培熏 之證述內容縱然屬真,證人陳詹月美於被告成年且未經被告 授權之情形下,實無從代理被告出售土地,原告僅取得證人 陳詹月美之同意,並非取得被告同意,兩造自不因此就系爭 土地二成立買賣契約,是證人王培熏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二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並不否認已 自被告取得退款1,006,945元,且被告已提出遷移工程合約



書、遷移房屋費用明細影本資料(見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佐證原告前後交付之款項計125萬元(含原告主張之購地價 金110萬元)均係遷移房屋工程費用,益證被告抗辯原告給 付之款項係遷移房屋工程費用之情,為屬有據,原告主張給 付之款項係屬購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土地二於103年12月間 成立買賣關係之情,並無可採。
㈡備位請求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一、二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乙情,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所有之9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為洪秋玉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為由,主 張被告給付不能,並進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況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曾給付1,565,000元之系爭土地一 買賣價金予被告,以及原告已自被告取得於104年1月間所交 付款項125萬元(含原告主張之購買系爭土地二價金110萬元 )之退款1,006,945元等情,亦已如前述,益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一並未於82年間成立買賣關係, 且倘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買賣關係之請求權 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二並未於10 3年12月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一、二既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自無從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0 0元,其中1,565,000元自83年1月1日起,另1,100,000元自 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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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