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1號
原 告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蘇春梅
陳國良
黃秋坤
被 告 蔣員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 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 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民事 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 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5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 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
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以蔣員、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蔣員 應將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 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交還被告台糖公司。二、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 附圖A 所示48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 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106 年7 月5 日提 出書狀,追加奉聖宮、洪萬吉為被告,及撤回對被告蔣員部 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迭次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 ○○○○地○○○○○○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 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 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 奉聖宮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奉聖宮所有如附 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 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 原告通行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地○○○ ○○○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B (即臺中市○里 地○○○○○地○○○○○○號B )所示50.58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洪萬集應 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洪萬集所有如附圖B (即 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面積50
.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通行 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正、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三、查原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須經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 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始能經由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而 與外界連絡,因被告蔣員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即奉聖宮)占據在如附圖B 所示土 地上,使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進出。因認被 告台糖公司有容認原告通行權之義務,即應將上開妨礙原告 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而被告台糖公司怠於對 被告蔣員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 代位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蔣員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 ;另被告蔣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既阻擋原告與 公路適宜聯絡,已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蔣員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 。嗣原告以被告蔣員非奉聖宮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為由, 撤回對被告蔣員之起訴;並以奉聖宮為鳳凰社區住戶等集資 所設之寺廟,認奉聖宮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為現任主任委 員胡丁霖,該宮廟為奉聖宮所有,認被告台糖公司與奉聖宮 應容忍原告將被告奉聖宮所有如附圖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為由,而改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 爭269 地號土地通行權,追加奉聖宮為被告,並變更及增加 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奉聖宮之主體不動產,為洪萬 集建造所有,廟前走道之鐵棚架跟牌樓已附合成為系爭宮廟 之重要成分,為系爭宮廟之一部分,認被告台糖公司、奉聖 宮、洪萬集應容忍原告將被告洪萬集所有如附圖B 所示面積 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為由,而 追加被告洪萬集為被告,並追加如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四、惟查,被告蔣員與共同被告台糖公司,對於原告撤回對被告 蔣員之起訴部分,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背 面),已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奉聖宮 與洪萬集為被告,及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僅 訴訟當事人與原起訴者有所不同,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包含奉聖宮財產權之歸屬等)均與原起訴者有別 ,明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並非得以完全共通使用,必須再事調查;亦無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台糖公司與奉聖宮、洪萬集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 分土地,係被告蔣員以奉聖宮管理人之個人身分(非以奉聖 宮之名義)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奉 聖宮非法人團體本身及洪萬集個人與被告台糖公司間並未成 立租賃關係〕;加以奉聖宮法定代理人胡丁霖、洪萬集均已 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 ),被告台糖公司與被告蔣員亦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背面);在在顯示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實有礙於被告台糖公司與被告蔣員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要件既 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其因訴之變更、追加而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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