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3913號
TCEV,94,中簡,3913,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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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謝禎峰所簽發,另由被告二人共同背 書,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31日 ,票號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43400元、發票 日為94年6月25日,票號SA0000000號,面額226700元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詎分別於94 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共470100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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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