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陳家棟
謝金卿
蕭潘秀雀
陳玟雨即張陳雅芬
林許秀麗
林月娥
邱花米
胡慧華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棋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家人分別於不同時期加入被告協會成 為會員,原告則分別為其家人之受益人,且各該會員與被告 間所訂立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新 臺幣(下同)2200元,於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 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所不同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臺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 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員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 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平-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 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但原告等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 上年息6%計算,有的則以年息4%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 同樣往生時間點,應該有相同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 110元乘以原告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 被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 數與已給付原告等互助金額間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萬9317元(詳見附表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既判力之根據在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針對「 訴訟標的」,提出各種「攻防方法」,以求取有利於己的判 決。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16解釋文,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
㈡另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對當事人影響非常大,則其效力 範圍如何,自有加以釐定清楚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證民事確定判決遮斷效或失權效 之範圍,應僅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無遮斷效之效力,當事人於他訴 訟中應得提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年上字第 3292號判例參照。又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仍採取傳統訴訟 標的理論,即法院審理訴訟之範圍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限,超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範圍,法院即不得審酌,縱使 原告依其所未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可獲得勝訴之判決,法 院亦不得以原告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應如 是解釋,始能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㈢末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審酌,且就同一法律問題,找幾個法律人來解讀, 可能有很多不同見解,甚且分歧很大。不同的法律見解,導 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最終之結果,差異可能很大。本件應審 酌全案案情後,認為那一個結果,才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即以那個結果來判決,如果都依樣劃葫蘆,豈不有失獨立審 判意義。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除原告胡慧華部分外,其餘原告陳家棟 、謝金卿、蕭潘秀雀、張陳雅芬、林許秀麗、林月娥及邱花 米等7人起訴部分,先前即曾以其家人有加入被告協會成為 會員,被告在其家人往生後所給付之往生慰問金有短少為由 ,即依據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訴請應給 付往生慰問金之差額云云;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已 確定在案(見被證1)。另由前案判決之附表可知,本件原 告陳家棟、謝金卿、蕭潘秀雀、張陳雅芬、林許秀麗、林月 娥及邱花米等7人(下稱原告陳家棟等7人)於該案即主張有 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之家人姓名、組別及編號、入會天數 及請求之差額金額等,皆與本件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記 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申言之,原告陳家棟等7人再次提起本 件訴訟且所請求往生慰問金之差額,即為前案訴訟所請求給
付之金額相同,又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皆為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即其訴訟標 的確為同一。故原告陳家棟等7人所請求者確已為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家 棟等7人之本件起訴顯已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其次,被告給付福利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均係依據當期會員人 數,在確保全體會員均可順利發放福利金之前提下,按相當 比例計給;且被告所核算之金額均高於往生會員生前所繳納 之會費總額,並經受款人簽名確認,要無不當: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 以被告發放福利金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規定 ,惟民法第153條係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民法第157條 則在規定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均核與被告對於往生會員 家屬所發放福利金乙事無涉,何來違法之說。又何以違反 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提及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規定,惟原告所述內容並非主張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雖泛稱受有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但其所謂不完全給 付之內容究竟為何,及其所受損害如何是民法第227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準此,被告實無從 知悉原告之請求內涵及相關證據為何,是原告既未能具體 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 ⒉另被告為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主要收入來源均係來自每位 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入會時繳納一次)及月費(每月繳 納),而受限於相關法令,如要將所收取之會費進行投資 獲利,均需事先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故在會務運作上, 除入會費及月費外,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其他收入,而收 入之多寡,即取決會員人數。而被告營運之主要支出項目 ,除一般行政作業之相關費用外,主要係在會員死亡後, 以全體會員所繳納之費用,依據會員入會年資、當時全體 會員人數及每一組會員之人數等基準,計算該組會員之福 利金,並發放予會員家屬(受款人),以盡到照顧會員之 目的。又被告係以「週」作為發放福利金之週期,亦即被 告在每週均會統一計算當週已死亡而聲請發放福利金之會 員人數。因此,對於在不同時期死亡之會員,所發放之福 利金會因當時全體會員之人數,及該組會員人數而有所調 整,不會一致,但發放之福利金金額,均會高於該會員生 前所繳納之月費總額。蓋因會員人數較多時,被告收入自
然較多,可核發之福利金較高;而在會員陸續死亡,且未 能繼續招募新會員致會員人數減少之情況下,被告之收入 減少,可以核發之福利金自然較少。此即為被告本於會員 互助精神發放福利金,而為能永續經營,確保每一位會員 在死亡後,其家屬均可領到福利金而必須採行之制度設計 。否則對所有死亡之會員均以相同之標準發放福利金,在 目前會員人數持續減少之情況下,較後期死亡之會員,豈 非將面臨無法發放福利金予會員家屬之窘境。
⒊是以,原告所領到之福利金,均係依據該會員之入會年資 及死亡當時之會員人數,調整利息%數來發放福利金;對 於同組同時期死亡之會員,均係依據相同之標準計發福利 金,且所發放之福利金金額,均有高於該會員所繳納月費 之總額。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福利金發放明細表,均有 清楚記載福利金計算方式,係依該會員所繳費用總額再加 計利息之方式計給福利金,即可獲得證實。況且,原告均 有在該明細表上蓋章確認,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計算福利金 之方式均知之甚詳,且表同意。因此,原告在給付福利金 當時,均無意見,嗣後才再爭執其他會員所計發之福利金 不同,顯屬誤解被告發放福利金之基準,其主張顯乏所據 ,更有違誠信。
㈢至於,原告另提及與被告有關之其他案件,均與本件紛爭無 涉,自無從作為判斷本件紛爭之參考依據。又原告以紅色12 行信紙手寫內容提及被告自103年以後關於會員往生慰問金 之計算方式,但無從由原告所提手寫內容判斷原告欲主張之 事項為何,另內容提即被告之會員「劉林由女」、「陳光希 」、「邱陳招娣」等之往生慰問金計算方式,其計算內容並 不完整,不足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佐證。又「劉林由女」( 原告林月娥)、「陳光希」(原告張陳雅芬)、「邱陳招娣 」(原告邱花米)、「劉邱菊代」(原告林許秀麗)等人之 往生慰問金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 告等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或主張,縱或原告對上開 個人之往生慰問金計算方式仍有疑義,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尚乏依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8人之親屬分別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3月5日,陸 續加入被告機構成為會員,每月繳納月費2200元,並各自約 定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於會員往生時可領取往生慰問金。 ㈡加入成為被告機構會員之原告等8人之親屬,陸續在104年3 月21日起至105年7月5日之期間內先後去世。被告有按照原
告8人之親屬所加入之各組組別,分別給付往生慰問金予原 告8人,且慰問金給付明細之受益人簽名蓋章欄位上,均有 原告8人印章之印文(見原證3),前開原告8人印文之真正 兩造均不爭執。
㈢原告陳家棟等7人,先前曾以被告給付之往生慰問金有短少 為由,依據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往生慰問金之差額,其主張之會員家屬、請求給付之 金額等,核與本件請求之內容相同;且案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見被證1)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確 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陳家棟等7人於本件請求之內容,是否已為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主張所有會員在死亡後,被告應給付予受益人之往生慰 問金,均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作為計算 基準,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往生慰問金 之差額究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 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主張「原告陳家棟等7人之 家人分別於不同時期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原告陳家棟等 7人則分別為其家人之受益人,且各該會員與被告間所訂立 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2200元,於
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 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所不同,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 臺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 員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 平-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 ;但原告陳家棟等7人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上年息6%計算, 有的則以年息4%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同樣往生時間點 ,應該有相同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 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被告實已違反民 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 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陳家棟等7人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 入會天數與已給付原告等互助金額間之差額。」等語,核與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原 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所主張「原告之家人於不同時期加入被 告成為會員,原告則為其家人之受益人,會員與被告間所訂 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2200元,於 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 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不同,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臺 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員 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平 -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 但原告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上年息6%計算,有的則以年息4% 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同樣往生時間點,應該有相同之 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家人即往生會員 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被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 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 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家人 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與已給付原告互助金額間之差額。」 等語內容完全相符,且上開二事件當事人皆相同,雖卷面所 載案由不同,惟原告陳家棟等7人二次起訴所援引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就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部分,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 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 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同,訴之聲明部分亦完全相同,則原告自 不得執此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 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部分既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陳家棟等7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 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其次,原告胡慧華起訴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給付 差額部分,固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查,觀諸原告提出 之全體(A組)會員通知,其上記載「(二)計算辦法:個 人往生金額分配以(A、B、甲組合併後所佔總人數百分比例 ,年平均值公平分配以天數計算之)。滯納金部分:繳費紀 錄在往生前1年內,有遲繳2次(含)以上者,並要扣除實領 互助金的5%做為滯納金。」等語(見起訴狀後附書證第3頁 ),則被告互助福利金之發放係以往生會員往生時所佔當期 總人數之比例計算,核與被告所辯「主要係在會員死亡後, 以全體會員所繳納之費用,依據會員入會年資、當時全體會 員人數及每一組會員之人數等基準,計算該組會員之福利金 ,並發放予會員家屬(受款人),以盡到照顧會員之目的。 」等語之計算方式相符;又被告給付原告胡慧華之互助福利 金會員收執聯上,亦已載明發放互助福利金之計算方式,此 有原告提出之會員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連同請領收 據上均經原告胡慧華蓋章確認無誤,而原告對於已自被告處 收受如上開收執聯上所計算出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胡慧華確已領取被告發放之互助福利金。而被告之會員 往生時之入會天數、往生當時之會員人數均不相同,被告對 於在不同時期死亡之會員,所發放之福利金會因當時全體會 員之人數,及該組會員人數而有調整,自會一致,但發放福 利金之金額,均會高於該會員生前所繳納之月費總額。是被 告之互助福利金發放標準既已載明如前,原告自難徒憑公平 正義原則,即要求所有受益人領取之互助福利金均應相同, 是原告胡慧華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胡慧華固提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惟原 告胡慧華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未具體 說明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另原告胡慧華雖泛稱其受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 給付而生之損害,但其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內容,及所受損害 為何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胡慧華具 體說明,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8人起訴主張同期受益人所領取之會員慰 問金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應一致,即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入 會天數計算,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差額云云,其 中原告陳家棟等7人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胡慧華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之,已如前述,核屬無據,從而,原告8人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計算方式與已給付原告8人互助福利金間之差額共114萬93
17元,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 請調閱與被告有關之其他案件,均與本件紛爭無涉,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往生會員│受益人即│組別及編號│入會 │收受互助金│原告請求之│
│ │ │原告 │ │天數 │額 │差額 │
├──┼────┼────┼─────┼───┼─────┼─────┤
│ 1 │陳漢民 │陳家棟 │S-屏東-02 │1298天│ 94,500元 │ 48,280元 │
│ │ │ │A07536 │ │ │ │
├──┼────┼────┼─────┼───┼─────┼─────┤
│ 2 │陳漢民 │陳家棟 │S-屏東-01 │2303天│158,538元 │ 94,792元 │
│ │ │ │C00075 │ │ │ │
├──┼────┼────┼─────┼───┼─────┼─────┤
│ 3 │陳張素英│謝金卿 │S-屏東-01 │2344天│163,672元 │ 94,168元 │
│ │ │ │C00930 │ │ │ │
│ │ │ │ │ │ │ │
├──┼────┼────┼─────┼───┼─────┼─────┤
│ 4 │陳張素英│謝金卿 │S-屏東-02 │2180天│155,722元 │ 84,078元 │
│ │ │ │B05564 │ │ │ │
├──┼────┼────┼─────┼───┼─────┼─────┤
│ 5 │邱陳招娣│邱花米 │S-屏東-01 │2662天│181,208元 │111,612元 │
│ │ │ │A03760 │ │ │ │
├──┼────┼────┼─────┼───┼─────┼─────┤
│ 6 │潘尾歸 │蕭潘秀雀│S-屏東-01 │2406天│170,288元 │ 94,372元 │
│ │ │ │A04746 │ │ │ │
├──┼────┼────┼─────┼───┼─────┼─────┤
│ 7 │陳光希 │張陳雅芬│S-屏東-01 │2252天│153,983元 │ 93,737元 │
│ │ │ │C00860 │ │ │ │
├──┼────┼────┼─────┼───┼─────┼─────┤
│ 8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1 │2454天│166,544元 │103,396元 │
│ │ │ │C00670 │ │ │ │
├──┼────┼────┼─────┼───┼─────┼─────┤
│ 9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1 │2489天│170,080元 │103,710元 │
│ │ │ │B03579 │ │ │ │
├──┼────┼────┼─────┼───┼─────┼─────┤
│ 10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2 │2532天│172,576元 │105,944元 │
│ │ │ │A04953 │ │ │ │
├──┼────┼────┼─────┼───┼─────┼─────┤
│ 11 │劉林由女│林月娥 │S-屏東-01 │2217天│159,524元 │ 84,346元 │
│ │ │ │C01499 │ │ │ │
├──┼────┼────┼─────┼───┼─────┼─────┤
│ 12 │劉林由女│林月娥 │S-屏東-01 │764天 │ 57,450元 │ 24,610元 │
│ │ │ │A08763 │ │ │ │
├──┼────┼────┼─────┼───┼─────┼─────┤
│ 13 │林進興 │胡慧華 │C00715 │2722天│193,148元 │116,272元 │
│ │ │ │B0322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