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27號
TCDV,112,司監宣,27,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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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淳仁

相 對 人 蔡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夢婷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王桂媛辦理被繼承人蔡庭鏗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淳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王桂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子,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蔡庭鏗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 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蔡庭鏗之遺產分割,然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鄒夢婷(女、62年9月27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蔡庭鏗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蔡庭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蔡庭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庭鏗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 鄒夢婷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 院認由關係人鄒夢婷擔任相對人蔡王桂媛辦理被繼承人蔡庭 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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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