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昔孟
相 對 人 施家萍
債 務 人 尤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尤俊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1400分之200,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為民國121年7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尤俊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1年12月22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各1紙等影本為證,且查債 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施 家萍,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 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土庫 84-15 42.00 全部 2 臺中 西區 土庫 91-31 33.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3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一層34.99 二層49.35 三層49.35 騎樓15.47 地下層13.20 合計162.36 陽台15.16 屋頂突出物 6.3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