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25號
TCDV,112,司家他,2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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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人 李娜妮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5號和解成立
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二、本件兩造間離婚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5號審理,嗣並和解成立,兩造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均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即2,000元後之餘額為 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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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