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2號
TCDV,112,司家他,1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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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李國發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國發與原告丁永瑞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10年度婚字第47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國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國發與原告丁永瑞間因請求離婚事 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 是原告丁永瑞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 由被告李國發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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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