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28號
TCDV,105,訴,3528,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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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李瑩寧
      李培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義雄
      李福助
      李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宏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建宏因本件分得之土地內有灌溉 溝渠(即判決書附圖一編號824(1)土地與824(2)土地間 ),該溝渠之水流為被告工作灌溉所需,然該溝渠係先流經 原告李建宏之土地後,始流向被告土地,而原告李建宏於日 前即曾於溝渠上加蓋鐵蓋,使溝渠內之淤積物無法清除,意 圖使被告因溝渠淤積阻塞而無水可灌溉耕作,爰聲請補充判 決命原告李建宏不得於上開溝渠裝設任何器具阻礙清理溝渠 內之淤積物,並需無條件提供溝渠內之水流給被告作為灌溉 之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協議辦理 分割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 全部為判決。被告並未於本案中訴請判決命原告李建宏不得 於上開溝渠裝設任何器具阻礙清理溝渠內之淤積物,並需無 條件提供溝渠內之水流給被告作為灌溉之用,被告所為上開 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核非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尚非應表 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是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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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