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吳東
吳獻銘
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東前就讀勤益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獻銘、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1,058元整,並
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
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吳東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108,3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獻銘、陳惠玲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
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