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806號
TCDV,112,司促,680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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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淑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和JCB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0,
1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9,68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6,
4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3,209元),應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
068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6,909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戶籍謄本、契約及公司
名稱變更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53元 曾淑鑾 自民國112 年 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312631元 曾淑鑾 自民國112 年 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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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