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陸郡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04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
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8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1年12月18日止,經聲請人
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348元 陸郡香 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08月18日止 年息11.064% 001 新臺幣93348元 陸郡香 自民國112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