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5355號
TCDV,112,司促,535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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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35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亞君賴維君黃坤榮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 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本件債務人賴亞君賴維君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另債務人黃坤榮住居於苗栗縣竹南鎮,非屬本院之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 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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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